試用期內辭職到底要提前多少天?
王某于2009年10月進入一家工廠,與之簽訂了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約定試用期為2009年10月6日-2010年1月5日。一個月后,工廠還是比較看好王某的工作能力,于是對包括王某在內的3名員工進行培訓。雙方簽訂的培訓協議中寫明:培訓分兩個次進行,第一次是崗前培訓,主要內容是工作操作方面的,第二次培訓則是技能提高的培訓。
11月15日,在第一次培訓后,王某有了更好的發展,于是向工廠提出辭職,并得到了工廠的批準。三天后王某就沒有再來工廠。12月12日在發放工資的日子王某未能領到工資,在向工廠討說法時,得到的答復是“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中明確注明辭職要提前一個月通知單位”,以及“職工(包括試用期職工)連續15日未能到崗按曠工處罰一個月工資”。同時在王某第一次培訓期間,工廠支付租用了培訓教室等費用,沒有找王某賠錢已經很仁義了,所以王某辭職后是沒有工資的了。
王某反問工廠說試用期內辭職不是提前三天就可以嗎?憑什么要一個月?至于那次培訓不過是培訓些工作需要的內容,并沒有進行第二次的技能培訓。
點評:
一、對于在試用期內辭職需要提前多少天的問題。
《勞動合同法》第37條作了明確規定:“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3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相比于《勞動法》第3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內的”的規定,新規定適當考慮到了用人單位的利益,給了用人單位一個緩沖準備的時間,雖然新法就這方面而言對勞動者似乎更嚴,但勞動法的社會法性質,決定了雙方只能是在3天的范圍內進行約定,超出則無效,所以王某與工廠間關于辭職需提前1個月的約定因違法而無效。
二、工廠不能以此為由扣發王某的工資。
工廠扣發王某工資的理由有二:一是“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中明確注明辭職要提前一個月通知單位”;二是“職工(包括試用期職工)連續15日未能到崗按曠工處罰一個月工資”。
第一點理由不能成立,道理如前,不再贅述;至于第二點理由,首先,王某是否構成曠工。王某在第一次培訓后,向工廠提出辭職,并得到了工廠的批準。也就是說王某與工廠就解除雙方的勞動關系已經達成了一致,王某在3天后離廠不僅符合雙方的約定,也符合法律關于試用期辭職的規定,雙方的勞動關系既已解除,當然不可能再有所謂的曠工一說;其次,姑且不論王某是否有曠工,即便有,扣減工資也沒有法律依據。
工資對于工人就好比土地對于農民,國家對工資給予了特別的保護,對于在何種情況下可以扣工資,作了特別的規定,《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15條規定:“用人單位不得克扣勞動者工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代扣勞動者工資:(一)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的個人所得稅;(二)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的應由勞動者個人負擔的各項社會保險費用;(三)法院判決、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撫養費、贍養費;(四)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從勞動者工資中扣除的其他費用”。
許多企業根據該條第4項進而將國務院于1982年發布的《企業職工獎懲條例》作為罰款的法律依據,但在2008年1月15日《企業職工獎懲條例》被廢止、被《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代替后,企業對員工違紀扣款就變得無法可依了。當然,據筆者所知,在深圳尚可。其實,企業能否對員工罰款一直就是一個熱議的問題。筆者認為,罰款屬于財產罰的范疇,根據《立法法》和《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對財產的處罰只能由法律、法規和規章設定,所以,罰款只能由國家立法機關和政府行政部門決定。企業屬以營利為目的的經濟組織,無權在規章制度中設定罰款條款。
三、王某無需賠償工廠的培訓費。
首先,《勞動合同法》第90條規定:“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該條適用的前提是 “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無論王某是在與工廠協商一致的基礎上解除勞動合同,還是依法定的程序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均屬合法解除勞動關系,王某無過錯。
其次,工廠對王某的培訓是上崗前的培訓,不屬《勞動合同法》第22條所規定的專業技術培訓,根據《勞動法》第3條 “勞動者享有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的權利、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休息休假的權利、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權利、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提請勞動爭議處理的權利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勞動權利”的規定,這也屬于王某的權利,當然也就是工廠的義務。
四、基于此案,對于員工在試用期內辭職,用人單位應做好以下幾方面的工作:
首先,將勞動法關于試用期的相關規定內化為工廠的規章,對辭職的條件、程序進行細化,并告知員工。
其次,對于在試用期內工廠滿意度較高的員工,可以考慮讓其提前轉正,在轉正后再對其進行專業技術的培訓,與其簽訂服務期的培訓協議,約定違約金。
再次,對于試用期內辭職的員工,及時足額支付其工資,不要等到發工資日才發放其應得工資,以免構成拖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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