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起訴海洋公司案件
[要義]審判實踐中,港口作業人身傷害賠償糾紛案中涉及的被告自認的構成、侵權法律關系的認定、傷殘等級的確定標準和法院先行判決等問題頗具審判實踐價值,尤其目前我國法院采取先行判決的方式審理的案件不多,而在國外對于船舶碰撞案件中運用分段審理的方法極為普遍。
本案例意在明確:1、當事人的自認必須是在訴訟過程中做出,這種訴訟過程應理解為包括從起訴到案件審結的全部過程中;2、港口作業人身傷害賠償糾紛案的第一爭議焦點“侵權法律關系是否成立”是案件解決的基礎;3、原告與被告之間沒有勞務合同關系,結合本案的具體案情,本案傷殘等級的確定標準適用《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4、根據民訴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運用分段審理程序,先就已查清的第一爭議焦點“侵權法律關系是否成立”先行判決。
[案情]原告崔某。
被告進洋海運有限公司(JIN YANG SHIPPING CO.LTD)。
原告崔德海系越泉通商海運有限公司職工,專門負責該公司在天津新港裝運貨物的港口作業協調等工作。
2002年11月15日,被告進洋海運有限公司光租的巴拿馬籍“馬林一戈”(M/V MARINE EAGLE)輪抵達天津新港,右舷?7、8段碼頭卸貨。因越泉通商海運有限公司下一航次租該船裝運出口貨物,11月16日晨,原告受越泉通商海運有限公司的委派,從天津港第三港埠公司了解該輪的卸貨情況之后,于0835時左右持合法登輪證明登上“馬林一戈”輪,進一步核實艙口情況并了解卸貨速度。當時,天津港第三港埠公司所屬8組16班次的三名裝卸工正在“馬林一戈”輪的二艙前位置操作船吊卸貨。三名裝卸工所處的位置分別為站在右舷甲板上負責安全的裝卸隊隊長;站在“馬林一戈”輪二艙前頭中間位置負責指揮的裝卸工;另一個為按指揮負責操作船吊的絞車手。當原告站在該輪右舷第二貨艙艙口甲板距艙口約1米左右處觀看艙內情況時,被二艙正在進行卸貨作業的吊桿鉤頭擊中腰部后墜入二號貨艙。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至天津港口醫院急救,后轉到天津醫院治療。天津醫院的初步診斷結果為:腰部第3椎爆裂骨折伴外傷性腰椎管狹窄第二型,馬尾神經不全損傷,腰部第2錐骨壓縮性骨折,腰部第3、4錐骨右橫突骨折,腎挫傷,雙側腰臀部皮膚軟組織挫傷。
2002年11月19日,天津海事法院根據原告崔德海的訴前扣押船舶申請,對被告光租的巴拿馬籍“馬林一戈”輪進行了扣押,要求被告提供100萬元人民幣的擔保。2002年11月22日,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支公司為被告向天津海事法院出具了100萬元人民幣的信用擔保后,法院當日即解除了對該輪的扣押。
2002年12月17日,原告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擔全部責任,賠償原告收入損失、醫療護理費、安撫費和其他費用等共計100萬元人民幣,并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審判]審理中,根據原告的陳述和被告的答辯,法院歸納雙方爭議焦點為: 1、原被告之間是否存在侵權法律關系;2、原告在本案中的人身傷害賠償數額。在上述審理期間,由于崔德海正在住院治療,短期內尚不能確定崔德海的傷殘等級,因此,第二個爭議焦點只能待崔德海治療康復以后才能審理。與此同時,崔德海以住院治療急需大筆醫藥費為由,向法院提出先予執行申請;诎讣纳鲜銮闆r,2003年6月19日,天津海事法院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就已經查清的第一個爭議焦點“原被告之間是否存在侵權法律關系”進行了先行判決。依法判令:一、被告進洋海運有限公司與原告崔德海之間因港口作業導致的涉外人身傷害侵權法律關系成立;二、被告進洋海運有限公司對原告崔德海的人身傷害負70%的賠償責任。天津海事法院同時下發(2002)津海法商初字第674-2號先予執行民事裁定書,要求被告先行支付給原告人民幣10萬元。
先行判決后,被告進洋海運有限公司按照法院的先予執行裁定先行支付給原告人民幣10萬元。但被告進洋海運有限公司不服天津海事法院判決,向天津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2004年2月2日,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03)津高民四終字第87號民事判決,判令駁回被告的上訴,維持天津海事法院的判決。
2004年4月1日天津海事法院對本案的第二個爭議焦點“原告在本案中的人身傷害賠償數額”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審理中,經天津海事法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如下協議:一、被告進洋海運有限公司確認一次性賠付原告崔德海人身傷害賠償費用計70萬元人民幣,作為最終了結本案的賠償數額;二、鑒于被告進洋海運有限公司已經按照天津海事法院2003年6月19日下發的(2002)津海法商初字第674-2號民事裁定書將10萬元人民幣支付給了原告,因此被告只需將余下的60萬人民幣的賠償款,在本調解書送達之日起20個銀行工作日內付至天津海事法院,再由天津海事法院轉交原告;三、原告保證在收到被告支付的余下的60萬元人民幣的賠款后,將不再就涉案事故進行任何其它索賠;四、原告在收到被告的賠付款項后3日內,向法院申請返還由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支公司在本案訴前保全期間為被告出具的擔保。
五、本案受理費、及訴前保全費、執行費,共計26,010元人民幣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承擔。由被告將上述賠償款連同訴訟費用一并付至天津海事法院。
日前,原告已收到上述全部賠償款。至此,本案全部審理終結。
[評析]本案涉及被告自認的構成、侵權法律關系的認定、傷殘等級的確定標準和法院先行判決等問題。
一、關于被告自認的構成本案中,原告訴稱其系被“馬林一戈”輪正在作業的二艙吊桿鉤頭擊中腰部和臀部墜入艙底,摔成重傷。被告在首次答辯時稱,“原告在右舷第二貨艙艙口甲板處,被二艙正在進行卸貨作業的吊桿鉤頭擊中后墜入二號貨艙受傷。”但被告在補充答辯狀及以后的代理意見中卻對上述事實予以否認。被告認為,涉案證據不能證明崔德海是被吊桿鉤頭擊中后墜入二號貨艙的。原告跌入貨艙的原因是在原告發現吊鉤后,由于恐懼失足跌入貨艙的,并不存在吊鉤擊中的情形。
從訴訟理論上講,自認是指當事人在訴訟中做出的對自己不利的陳述。在如何對待當事人自認的問題上,不同法系的看法是不同的。在英美法系國家,大家一致認為自認是一種證據,這種證據與其他證據一樣,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的一種來看待。在大陸法系國家,并不把自認作為是一種證據,而是作為一種無需當事人舉證的事實看待,但要求自認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構成要件,才能產生相應的法律后果。按照大陸法系國家的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的自認必須在法庭上做出,才能成為無需舉證的事實。
我國現有法律對于當事人自認的態度與大陸法系相近,也是作為一種無需舉證的事實看待的。但對于自認的構成條件,不同的法律有不同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5條規定,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和提出的訴訟請求明確表示承認的,當事人無需舉證。從該條規定來看,對于當事人自認的構成要件過于寬泛,對于當事人自認作出的時間限制規定的比較模糊。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8條的規定,當事人的自認必須是在訴訟過程中做出,這種訴訟過程應理解為包括從起訴到案件審結的全部過程中,而沒有要求必須是在庭審過程中。由此可見,我國對于當事人自認的構成要件,比大陸法系國家的通常做法要寬。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4條又規定了一條除外條款。該條款規定,當事人對于自認反悔的,應提交相反證據并足以推翻上述自認方可。顯然這時對于否認自認的證明責任轉移給了自任人。
就本案而言,被告稱“原告在右舷第二貨艙艙口甲板處,被二艙正在進行卸貨作業的吊桿鉤頭擊中后墜入二號貨艙受傷。”是在首次答辯狀中陳述的,首次答辯應屬于訴訟中。因此,被告的上述陳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8條規定的自認成立要件。被告自認以后又反悔,主張原告不是被吊鉤擊中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4條的規定,被告在庭審過程中如果對前面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反悔,應舉出相反的并足以推翻前面自認事實的證據。顯然,此時否認自認的舉證責任已轉移給被告。被告應舉證證明原告不是被二艙吊桿鉤頭擊中,而是被其他什么物體擊中或因其他原因受傷的,但被告拿不出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因此,法院按照被告自認認定原告被“馬林一戈”輪二艙吊桿鉤頭擊傷的事實,是完全符合法律規定的。
二、關于侵權法律關系的認定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試行)》在適用范圍上,包括在港口作業過程中因受害人的生命、健康受到侵害所引起的海事賠償案件。本案為港口作業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的損害,因此,該規定應適用于本案。
其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試行)》第二條第三款的規定,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承租人、救助人等的受雇人員在執行職務過程中造成第三者傷亡的,由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承租人或救助人承擔賠償責任。本案被告為 “馬林一戈”輪的光船承租人,因此被告應對該輪的受雇人員在執行職務過程中造成的第三者傷亡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船舶安全屬于船東的法定責任。按照我國《海商法》對于船長職責的規定,船長對船舶安全裝卸作業負有監管責任。這種監管責任是不能通過任何方式免除的。由于船長對船舶監管不力造成的后果,應由船東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天津港第三港埠公司向“馬林一戈”輪送達的、并被該輪船長簽收的“來港船舶裝卸作業安全注意事項” (中英文對照)中第7條已經明確“船方負責對非港方登輪人員的管理”?梢姡撟⒁馐马椗c前述第二、三條是一致的。本案原告屬于經被告許可登輪的非港方人員,因此按照上述規定,被告應對原告的安全負責。
第五、既然作為被告的船東允許他人使用其船吊卸載其船上的貨物,那么船東對因使用其裝卸設備對他人造成的損害理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
第六、裝卸船上的貨物屬于船東的基本義務,但在裝卸工的雇傭上,可能是船東雇傭(如班輪條款),也可能是租家雇傭。裝卸工使用船吊裝卸船上的貨物,按照一般人的理解,應認為裝卸工是船東雇傭的。按照最高法院的上述規定,被告應對裝卸工使用其船吊對第三人造成的損害后果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七、被告曾主張“馬林一戈”輪該航次已航租,且與航次租船人訂立的條款為FIOST(即Free In and Out, Stowed and Trimmed 的縮寫,含義為出租人不負擔裝卸費用、積載及平艙費用)條款,因此對原告的損害,被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筆者認為,首先被告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該航次租船合同的存在。其次,即使該航次租船合同存在,且合同中訂有FIOST條款,那么該條款也僅是裝卸費用的分擔條款,而不是責任的承擔條款。況且,在航次租船合同中訂立這樣的條款,只能約束航次租船合同的當事人,這樣的條款對第三人不具有約束力。
第八、在涉案事故中,原告對卸貨操作區域的安全問題存在疏忽大意。作為受害人的原告自己也有過錯,因此原告也應該對本案負有一定的責任。
基于以上八點理由,法院認定原被告之間存在侵權法律關系,且原告自己應承擔30%的責任。天津海事法院的上述判決結果,最終得到上訴審法院的維持。
三、關于傷殘等級的確定標準本案中,天津海事法院委托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司法技術處出具的法醫學鑒定書中,在確定崔德海傷殘等級方面所參照的標準為《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對于該鑒定書所參照的標準,被告持有異議。被告認為,崔德海受傷的性質應屬于工傷,因此在確定崔德海的傷殘等級上應參照《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而不應適用《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
首要前提是兩個標準之間的區別。
首先,從兩標準的制定目的來看,《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是為了解決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傷害侵權糾紛而制定。而《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是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維護國家整體利益,保護職工合法權益,適應工傷保險制度改革的需要而制定。很顯然,兩標準的制定目的是不同的。
第二、兩標準適用的案件性質不同!兜缆方煌ㄊ鹿适軅藛T傷殘評定》適用的案件性質為侵權案件,當事人之間法律關系的性質為侵權法律關系!堵毠すc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適用的案件性質為勞動糾紛案件,當事人之間法律關系的性質為勞動合同關系。
第三、兩標準在適用對象上不同。《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適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的傷殘程度評定,受害人主要是交通事故受害人。而《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適用于職工在工作過程中發生的因工傷事故或職業病造成的受傷人員傷殘程度評定,受害人必須是工傷事故或職業病的受害人。
第四、在致害原因范圍上不同!兜缆方煌ㄊ鹿适軅藛T傷殘評定》致害原因只有道路交通事故一種情況。而《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所涉及的傷害原因范圍要比前者寬泛的多,不僅包括交通事故、火災事故、鍋爐爆炸事故等各種事故引起的傷害,而且還包括因職業病等引起的傷害?梢,在致害原因范圍上,后者遠遠大于前者。
特別需要說明的是,在訴訟中,原被告均確認本案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試行)》作為處理本案的法律依據。而適用該法律規定,是以侵權案件為前提的。可見,在本案的性質為侵權案件上,原被告是一致的。
在原被告均確認本案性質為侵權案件,且原告與被告之間沒有勞務合同關系,根據上面的分析,并結合本案的具體案情,本案適用《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作為確定崔德海的傷殘等級標準應是正確的。
四、關于先行判決本案采用分段審理的方式,對已查清楚的事實,先行判決,主要基于以下幾點前提性理由:第一、法院根據原告的陳述和被告的答辯,歸納雙方爭議焦點為:原被告是否存在侵權法律關系和原告的賠償數額如何認定。
第二、2003年3月至6月,法院經三次開庭審理,在原被告雙方圍繞第一個爭議焦點侵權法律關系是否成立進行了充分的舉證、質證和辯論的基礎上,合議庭認為根據現有證據可以確認原被告雙方侵權法律關系成立,第一個爭議焦點已查清。
第三、在上述審理期間,由于崔德海尚未痊愈,尚需進行3-5個月的康復治療,而作為確定賠償額計算依據的崔德海的傷殘等級只有在康復治療后才能確定,這使得該案第二個爭議焦點只能待確認崔德海的傷殘等級后才能審理。顯然,本案短期內無法結案。
第四、由于崔德海傷勢較重,為治療花費了大筆醫藥費。出于治療的需要,首次開庭時,崔海即向法院提出了先予執行申請。
第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經濟審判工作中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7條規定,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申請先予執行的案件,只有在案件的基本事實已經清楚,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明確,被申請人負有給付、返還或者賠償義務,先予執行的財產為申請人生產、生活所急需,不先予執行會造成更大損失的情況下,才能采取先予執行的措施?梢,該規定對于人民法院采取先予執行措施,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第六、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事實先行判決。
針對上述案情,按照一般的案件處理方式,法院可能先下一個準予或不準予原告先予執行申請的裁定,然后再下一個審理中止的裁定。待受害者康復并確定原告的傷殘等級以后再恢復審理。但經認真合議,合議庭認為可以根據民訴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運用分段審理程序,先就已查清的第一個爭議焦點先行判決。這樣,一方面可以及時地將法院認定原被告雙方存在侵權法律關系的觀點和理由充分地展示給雙方,并為法院采取先予執行措施提供了法律依據;另一方面有利于化解當事人彼此之間的矛盾。事實證明,法院這種處理糾紛的方式,不僅得到原告方認可,而且被告方也表示比較容易接受。先就已查清的第一爭議焦點“侵權法律關系是否成立”先行判決的做法在依法公正審判的同時,準確適用法律、注重審判效率和訴訟成本,切實有效的維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達到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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