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本案談認定事實瑕疵與用人單位舉證責任問題
【案情】
原告福清市某鞋業(yè)有限公司訴稱:被訴工傷決定僅認定“彭某因外出發(fā)生交通事故致死亡”,與《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五)項規(guī)定的“因工外出期間”存在矛盾,被告適用法律錯誤。被告在訴訟過程中作出變更決定,系對事實的實質性變更,不合法,且未依法送達原告。被告在工傷認定階段,并未就彭某是否因工外出和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予以查明,如彭某修完機車后是否有去其他加工點、中午去酒店吃飯是否屬于工作原因等均未查證落實。彭某去黃某的加工點修完機車后并不需要經(jīng)過酒店并長時間停留,發(fā)生交通事故地點也不在因工外出必經(jīng)的工作區(qū)域內(nèi),其于11、12時吃飯至17時多才離開酒店更說明了是因私事外出。黃某接受被告調查陳述取貨與民事庭審陳述看貨不一致,黃某與本案有利害關系,其證言證明力低,且無其他證據(jù)相印證。吳某、陳某的證言能證明彭某外出未經(jīng)公司領導批準,不是因工外出。綜上,被告所作工傷認定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被告所作工傷認定。
被告福清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辯稱:被告于2008年9月23日收到郭某申請認定彭某死亡為工傷的相關材料,受理該申請后,于10月31日前往原告公司核實,同時向原告發(fā)出《工傷認定舉證告知書》,經(jīng)查實彭某于1997年6月受聘于原告公司,從事車間主任兼機修工作。2008年5月13日17時左右,彭某因工外出發(fā)生交通事故死亡。鑒于上述事實,被告依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五)項規(guī)定,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彭某死亡為工傷,并于2008年12月4日將決定書送達原告及第三人。該認定書將“彭某因工外出”打印成“彭某因外出”,屬于筆誤,被告在訴訟中發(fā)現(xiàn)后即作出變更決定,該變更決定合情、合法、合理。綜上,彭某與原告勞動關系確立,死亡過程事實清楚,認定為工傷的證據(jù)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被告所作工傷認定。
第三人郭某述稱:彭某系鞋業(yè)公司車間主任,負責公司進出貨及機修工作,在工作中對公司的任務有一定支配權限。2008年5月13日,彭某騎著公司的二輪摩托車到黃某處為其維修機器,而后又到加工點辦事,吃完午飯后在前往黃某處為公司取貨時發(fā)生車禍死亡。上述事實有黃某、吳某、陳某的證言證實。綜上,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請求予以維持。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08年9月23日,第三人郭某向被告申請認定彭某死亡為工傷。10月8日,被告作出受理決定。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送達《工傷認定舉證告知書》,要求原告提供證據(jù)。原告在法定期限內(nèi)提交了營業(yè)執(zhí)照及報告等材料。10月31日,被告對黃某制作了調查筆錄。11月21日,被告對吳某等人制作了調查筆錄。11月27日,被告向福清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調取了黃某、陳某的詢問筆錄。12月1日,被告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如下事實:2008年5月13日17時左右,彭某因外出發(fā)生交通事故致死亡。據(jù)上事實,被告依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五)項規(guī)定,認定彭某死亡為工傷。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送達了決定書。原告不服,于12月29日向福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行政復議。2009年2月16日,福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被告所作工傷認定。原告于2月19日收到復議決定書,并于3月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4月15日,被告作出《工傷認定變更決定》,將之前《工傷認定決定書》中“彭某因外出”更正為“彭某因工外出”。
【審判】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被告具有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定職權。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符合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guī)定。被告在作出本案工傷認定前履行了立案、調查、發(fā)出舉證告知等程序,所履行的程序符合法律規(guī)定。對于彭某系原告員工及彭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實,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無異議。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被訴工傷決定認定“彭某因外出發(fā)生交通事故”是否事實不清;彭某是否因工外出以及因工作原因死亡。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五)項規(guī)定,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fā)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本案中,被告系適用上述規(guī)定作出彭某死亡為工傷的認定。被告所舉證據(jù)亦表明其在行政執(zhí)法程序中圍繞彭某是否受原告指派外出到黃某加工點維修機械等事實展開調查。被告在訴訟過程中作出《工傷認定變更決定》,將被訴工傷認定中“彭某因外出”更正為“彭某因工外出”。據(jù)上述事實,被告主張被訴工傷認定遺漏“工”字,屬于筆誤的抗辯意見成立。由于被告筆誤導致其認定事實表述不到位,但該表述不到位的情節(jié)未導致被訴工傷認定結論發(fā)生錯誤,并慮及行政效率原則,法院不認為該行為已構成被訴工傷認定必須被撤銷的充分理由。原告關于被訴工傷認定適用法律錯誤的訴訟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被告提交的黃某證言與吳某等證言陳述一致,且與被告提交的其他證據(jù)之間能相互印證,形成證據(jù)鎖鏈,可以證明2008年5月13日彭某到黃某加工點維修機械,與黃某吃飯后回加工點取貨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實。原告關于黃某證言系孤證、被告對事實認定不清等意見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規(guī)定的“因工作原因”,是指職工受傷與從事本職工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即職工因從事本職工傷而受傷。彭某是為維修機械,才外出到黃某的加工點,到酒店吃飯后回黃某加工點取貨發(fā)生交通事故,即彭某在取貨過程中發(fā)生交通事故死亡,系為完成工作任務所致。吃飯是勞動者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要,與勞動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原告片面地認為彭某吃飯系私事,與勞動者的本職工作無關,與勞動法保護勞動者合法權利的基本原則相悖,也有悖于社會常理。綜上,被訴工傷認定事實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一審判決駁回原告福清市某鞋業(yè)有限公司要求撤銷被告福清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2008年12月1日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原告不服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認為彭某是因私外出而發(fā)生交通事故,被上訴人認定彭某死亡為工傷屬于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二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61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涉及以下兩個爭議焦點:
一、被訴工傷認定遺漏“工”字,是認定事實不清還是瑕疵?
行政法理論認為,如果行政相對人未因該行為在權利上受到損害,或者雖然受到損害,但可以進行補救,并且該補救使得行政相對人事實上并未失去該權利,可以認定為瑕疵。行政機關可以在訴前作出補救行為,也可以在訴訟中作出。本案中,被告在行政執(zhí)法程序中圍繞彭某是否受原告指派外出到黃某加工點維修機械等事實展開調查,其亦是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五)項關于“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規(guī)定作出被訴工傷認定。據(jù)上述事實,被告主張被訴工傷認定遺漏“工”字屬于筆誤的抗辯意見成立。由于被告筆誤導致其認定事實表述不到位,但該表述不到位的情節(jié)未導致被訴工傷認定結論發(fā)生錯誤,且被告已在訴訟中及時作出變更決定予以補救,故原告的權利并未因該行為遭受損害。此外,如果本案被訴工傷認定因該筆誤被撤銷,被告依據(jù)現(xiàn)有的證據(jù)勢必會作出與經(jīng)過補正后相同的工傷認定決定書,從而很可能會引發(fā)相同的第二次訴訟。這不利于行政效率,同時增加了當事人的訴累,也浪費了司法資源。因此,本案被訴工傷認定不應因遺漏“工”字而被撤銷。
二、原告主張彭某因私外出,是否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行政訴訟中,證明責任不是由雙方當事人分擔,也不是由原告負擔,而是由被告承擔,即證明責任倒置。但這并不意味著,在工傷認定階段,原告也不承擔舉證責任。工傷案件中受傷害職工與用人單位處于對立地位。大量證據(jù)由用人單位掌握,受傷害職工一方取證難度大。如果將證明責任歸于勞動者,則對勞動者要求過于苛刻,不能體現(xiàn)勞動法律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立法宗旨,更不能貫徹法律保護弱者的基本原則。同樣的,與在行政訴訟中的舉證能力的優(yōu)勢相反,在工傷認定階段,相對于用人單位,工傷認定機關亦與勞動者一樣,在搜集證據(jù)、查清事實方面處于弱勢地位,如將查清事實的責任全部強加于工傷認定機關也是不合理的。鑒于此,《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guī)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工傷認定辦法》第十四條亦規(guī)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拒不舉證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jù)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jù)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本案中,原告主張彭某系私自外出而發(fā)生意外,與工作原因無關,但其在被告發(fā)出舉證告知后乃至訴訟過程中均未提供能證明彭某非工傷的相關證據(jù)材料。故原告否認彭某因工外出因工傷原因死亡的辯解,因無相關證據(jù)予以證實,一、二審法院均不予采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