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yè)變動工作時間的,勞動者有權(quán)合法辭職
《勞動合同法》規(guī)定:勞動合同應(yīng)當明確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勞動者在試用期內(nèi)提前3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案例:某襪廠一個半月前與女子徐某簽訂了勞動合同。合同約定,上班時間為早班或晚班,早班時間是早上8點半到下午3點半;晚班時間為下午3點半到晚上10點半;工廠給早班員工免費提供中餐,給晚班員工免費提供晚餐。合同同時約定,試用期為兩個月。工廠要求徐某交付保證金800元,并告知徐某做滿一年后,保證金歸還。
徐某按要求交了800元保證金后,就按合同要求上班了。但一個月后,老板告訴她,以后上班時間為早上8點到下午5點,工廠另外再給她免費提供晚餐。這樣又上了半個月后,徐某實在忍不住了,要求工廠按照合同約定安排上下班,并補償半個月來的工資,或者退還保證金讓她辭職。但是,襪廠老板告訴徐某,工廠額外提供了免費晚餐,所以不能補償工資。如果辭職的話就算違約,要沒收保證金。徐某納悶了,這樣算違約嗎?
解析:根據(jù)《勞動合同法》規(guī)定:勞動合同應(yīng)當明確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勞動者在試用期內(nèi)提前3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徐某的行為不算違約,并且能夠要回保證金。如用人單位不肯返還保證金,徐某可以向勞動監(jiān)察部門投訴。根據(jù)前述規(guī)定該襪廠未按照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進行用工,系違反合同在先。而且徐某還在試用期內(nèi),只要提前3日通知襪廠,便可以單方解除合同。同時,襪廠要求徐某交付保證金也違反了《勞動合同法》“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的規(guī)定。《勞動合同法》還規(guī)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guī)定,以擔保或者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的規(guī)定,襪廠不但要退回保證金,還要受到勞動行政部門的處罰。
另外,襪廠單方面每天增加徐某上班時間,并不能簡單地理解為加班性質(zhì);以提供合同之外的免費晚餐為理由逃避責任,也是完全站不住腳的。徐某可以解約,也可以要求襪廠給予經(jīng)濟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