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時效應從員工離職開始起算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27條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從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去年4月,杜某4人向安徽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緣于 杜某等4人于2007年應聘到一家公司從事銷售工作,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公司亦沒有為4人辦理社會保險。2009年下半年杜某3人先后辭職,鄧某則與公司解除勞動關系。當時,這家公司沒有支付4人雙倍工資。他們離職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資為1500元。因此他們此次要求公司支付他們工作期間的雙倍工資,給他們辦理勞動關系存在期間的養老、失業、醫療保險。去年6月1日,安徽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該公司支付4人雙倍工資,為4人補繳雙方勞動關系期間的社會保險費,駁回4人其他仲裁請求。
這家公司對該仲裁裁決不服,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認為: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杜某等4人分別于2007年3月起在這家公司工作,雙方雖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雙方已形成事實勞動關系。公司作為用人單位,在4人工作期間依法應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公司辯稱4人申請仲裁時間為2010年4月,申請仲裁時效期為1年,故2009年4月以前4人的相關待遇不應支持,《勞動合同法》實施以后,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1個月不滿1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資,而該公司在該法實施以后,仍未按規定與4人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依法應由公司支付4人雙倍的工資。這家公司要求確認其不應為4人繳納社會保險費、不應支付4人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勞動法》第72條、第73條和《勞動合同法》第10條、第82條第一款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該公司為劉某等4人繳納工作期間的養老保險費,具體繳納金額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實為準。該公司支付劉某等4人雙倍工資。
宣判后,該公司不服,向巢湖市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稱:《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27條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從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應自2010年4月向前追溯一年即2009年3月,之前的權利已超過時效。公司應繳納的養老保險金(包括為4人繳納的部分),公司早已按規定足額繳納,但杜某等4人不愿意辦理養老保險,拒絕提供辦理保險所需的手續,導致公司無法為他們建立賬戶。
法院認為,《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27條規定,時效是指自當事人辭職時一年內可以申請仲裁,并非是向前追溯一年計算當事人的應得權益。該公司第一項上訴請求屬其理解錯誤,法院不予支持。該公司稱其應繳納的養老保險金已足額繳納,杜某等4人不愿辦理養老保險,但就這部分事實不能提供證據證明。該公司是否已為杜某等4人足額繳納其應繳納部分,可在辦理時由有關部門審查確定。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并無不當。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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