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跳槽不當,單位可以要求賠償
《勞動法》及《勞動保護條例》均規定勞動者在因工負傷(致殘)情況下有獲得幫助和補償的權利,享受因工負傷(致殘)待遇,用人單位非依法不得剝奪。但是,如果勞動者在田上負傷或致殘后,又嚴重違法亂紀,甚至犯罪,用人單位仍然有權依法剝奪勞動關系,在被依法解除勞動關系之后,只要不存在舊傷復發和原傷末愈情況,就不再享有向原用人單位要求補償的權利。
案例:1996年3月,被訴方湖南某某農場停發申訴人周某每月定期發放的一百元生活補助費,申訴人遂以被訴人停發法定工傷待遇,侵害其合法權益為由,向駐地某菜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被訴人照例發給申訴人生活補助費。
申訴人周某,1980年11月頂替父親在被訴人處招工參加工作,1987年8月參加抗洪搶險因工負傷,住院治療3個月后出院,經當地××市勞動鑒定委員會傷殘等級鑒定為工殘5級,大部分喪失勞動力。申訴人妻子黃某無固定職業,有兩個小孩讀書,全靠周某撫養。1989年3月,周某因偷車農場下屬飼料加工廠豬飼料(價值約5萬元)被當地某市某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同年4月,被訴人以申訴人盜竊公共財物,被人民法院判處刑罰,根據《企業職工獎懲條例》①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和勞動人事部《關予(企業職工獎懲條例)若干問題的解答意見》②第(八條)規定,開除申訴人周某公職。被訴人從l 990年4月份起定期發給申訴人周某每月生活補助費一百元,直至1996年2月。后因補訴人經濟效益不好,在職人員工資也難以按時足額發放,決定從當年3月起停發申訴人生活補助費,并書面通知周某本人。
「仲裁結果」
1、駁回申訴人申訴,維持被訴人停發申訴人生活補助費的決定;
2、本案仲裁費50元由申訴人負擔,但考慮到申訴人實際困難,予以免除。
「分析意見」
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因工負傷,部分喪失勞動能力,應根據國家《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規定享受工傷待遇。但是,如果勞動者因負工傷后又因嚴重違反用人單位勞動紀律,被用人單位開除后,又不存在原傷未愈或舊傷復發情形,原用人單位是否必須給予其工傷待遇呢?如果原用人單位在勞動者因工負傷后又被開除,考慮其家庭生活極度困難,-度給予勞動者一定生活費用,爾后又停止給予,原用人單位是否有法定義務非得繼續給予呢?
根據勞動人事部1982年8月28日緒山東省勞動局《關于因工負傷休養期間受刑事處分。勞動保險待遇如何處理的函》(勞人險函[1982]14號)規定:"因工負傷的職工因犯罪被開除后,原傷末愈或舊傷復發,找回原單位的,原單位應繼續給予治療,在治療期間本人生活有困難的,可酌情給予補助".根據上函的精神可以看出,因工負傷勞動者在后來因違法犯罪被開除而解除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時,原則上勞動者的工傷待遇不再享有,只是在原傷未愈或舊傷復發時,勞動者才有權要求原用人單位給予治療,在治療期間本人生活確有困難的,可酌情予以補助,但也不存在非補助不可,只是酌情補助。依該函規定的相對解釋,凡是勞動者即使是因工負傷被確認,因違法犯罪而被用人單位作開除處理后,如果沒有原傷末愈或舊傷復發兩種特殊情形,原用人單位沒有支付勞動者工傷待遇的義務。因為勞動者在用人單位因工負傷而享受的工傷待遇是有的提條件的,即雙方勞動關系繼續維持(勞動者離退休為勞動關系的附隨關系,仍然延續)。勞動者-旦因違法犯罪被用人單位開除、違紀辭退、除名而解除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時,勞動者已不再是用人單位的勞動者,當然就原則上不享有工傷待遇了,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
本案申訴人周萊因工負傷,喪失大部分勞動力,家庭特別困難,是不本事實;周某因盜竊被開除后六年內,被訴人一直給周某每月發-"百元生活費,也是事實。但是,閡某不存在舊傷復發和原傷未愈情形,根據前述勞動人事部函的精神,表明周某在法律上已喪失向被訴人造索工傷待遇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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