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責任賠償的工傷
某山莊在本單位院內搭建蒙古包,責成山莊主管基建的負責人通過承攬該項工程干鐵活的領班找來木工王某。當時口頭約定由王某自帶工具負責做蒙古包工程的木工活,山莊每天給付40元勞動報酬。一天下著小雨,工程負責人指派王某去幫干鐵活。王某在往蒙古包上鐵板時,因下雨板滑砸致雙腳后跟跟腱斷裂。當地勞動行政部門依據王某申請,認定其為工傷。但該山莊不服,以王某并非其職工,傷是私自幫鐵工干活時造成,而且王某傷后除支付其治療費外已一次性給付5000元,不應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為由起訴至法院。一審法院根據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關于事實勞動關系的規定,認為王某與山莊沒有形成事實勞動關系,判決撤消勞動行政部門對其工傷認定結論。勞動行政部門不服,認為山莊雖然沒有與王某簽定勞動合同,但以日工資形式發放勞動報酬,有具體工作內容,王某服從于山莊的工作安排,屬于臨時用工,形成事實勞動關系。在此期間發生傷害事故應認定工傷。據此理由勞動行政部門提起上訴。
本案反映出確認承擔事故責任主體的問題,即是工傷事故責任還是民事傷害責任?對受傷害者本人來說,根據工傷保險的無責任賠償原則,他們都毫無疑問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因為他們都是在從事勞動過程中遭受的事故傷害,所以與他們存在勞動關系或建立了事實勞動關系的主體首先應當承擔工傷保險責任。而如果不存在勞動關系,而是平等民事主體間的承攬關系,所以不應當認定為工傷。
法律規定用人單位用工應當建立勞動關系,簽定勞動合同。但是,實踐中不簽定勞動合同的現象隨處可見,特別是非公企業。或者以簽定經濟承包合同、承攬合同、勞務合同等等五花八門的形式否認勞動關系。為了保護勞動者的權益,勞動行政部門規定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的情況同樣適用《勞動法》。因此,只要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發生傷害事故,即使沒有勞動合同證明,用人單位同樣應當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工傷保險制度是建立在勞動關系基礎上的無責任賠償,這與建立在平等主體關系上的民事責任賠償有著本質的區別。很顯然,在確定賠償責任主體的問題上,認定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則非常重要。那么,究竟什么是勞動關系呢?由于我國至今還沒有一部法律法規界定什么是勞動關系,因此,在確定雙方關系時,目前主要分歧就集中在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是勞動關系還是勞務關系的問題上。換言之,就是集中在用人單位和自然人之間因付出勞動或勞務和支付報酬而建立的法律關系是否必然為勞動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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