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跳槽,企業敗訴
隨著人才流動加快,“跳槽”、“炒老板魷魚”成為常事,而簽訂競業禁止合同就成為企業保護商業秘密的尚方寶劍。那么是否約定了高額違約金,企業就能高枕無憂了呢?,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一起侵犯商業秘密競業限制糾紛案進行終審宣判,判決駁回原告東莞展麒電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陳某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
法院終審查明,2007年7月17日,原、被告簽訂了一份《企業專業經理人保密和競業禁止協定》。協議約定,被告陳某在任職期間和協議解除兩年內,非經原告公司同意,不得從事與該公司同類的競爭業務;若違反,應當一次性支付違約金100萬元。同年12月25日,原告展麒公司與被告陳某簽訂《切結書》,約定雙方無條件解除雙方勞資關系。被告陳某離職后,在敦普精密工業(深圳)有限公司任職。原告遂以陳某離職違反雙方簽訂的競業禁止協定構成違約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支付違約金100萬元。
另查明,原告展麒公司的工商登記經營范圍包括:生產和銷售電子零件、五金端子、塑膠制品,產品全部外銷。敦普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的經營范圍包括:生產經營塑膠五金制品、塑膠模具、連接線、連接器、家用小電器。
法院終審認為,本案中,雙方關于競業禁止的約定限制了被告陳某通過勞動獲得報酬的權利和自由擇業的權利,而合同約定被告陳某違約需要支付違約金達100萬元,卻沒有約定競業限制相對應的經濟補償,侵害了陳某合法的選擇就業權利,違反了勞動合同法的有關規定,應認定為無效,該競業限制條款對被告陳某沒有約束力。綜上,法院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案審判長孫立凡法官告訴記者,法律規定競業禁止的目的是在通過保護商業秘密達到促進關聯企業公平競爭的同時,又要充分保障勞動者的自由擇業權,確保就業公平。合法有效的競業禁止(限制)協議,應具有以下內容:1、競業禁止必須要有明確的保護標的;2、主體應限制在接觸或掌握商業秘密的人員;3、年限不超過二年;4、競業禁止的地域不宜過廣;5、應支付補償費。本案中,盡管原、被告簽訂了競業禁止協議,但卻未能給予被告相應的補償費,這實質上是原告利用雇傭關系中所處的優勢地位,通過約定高額違約金限制被告通過勞動獲得報酬的權利和自由擇業的權利。這種權利義務嚴重失衡的合約,屬于違反勞動合同法關于“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約定應為無效的情形,應認定該條款無效。因此,法官提醒企業,濫用競業禁止條款,企圖讓勞動者離職后寸步難行,由此來達到限制勞動者自由擇業的目的,最后遭受損失的必然是企業自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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