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承德將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借出增值不構成挪用公款罪案
「案情」
被告人:王承德,男,49歲,湖北省武漢市人,原系武漢市蔡甸區民政局農村社會養老保險事業管理辦公室(簡稱“養老辦”)主任。1995年5月2日被逮捕,7月14日取保候審。
1994年5月4日,武漢市蔡甸區山鎮聯盟村個體戶袁宏豪為籌集經營資金,通過其在民政局地名辦公室工作的女婿劉某某介紹,向設在區民政局的區“養老辦”借款。當日,被告人王承德代表區“養老辦”與袁簽訂了借款協議書。協議書約定借款2萬元,期限1年,年利率15%,到期由袁宏豪向“養老辦”還本付息2.3萬元。協議簽訂后,被告人即通知財會人員將養老保險基金2萬元付給了袁,并將協議書交財會人員入了帳。1995年1月24日,該區后官湖養殖場個體戶辛福進也通過上述劉某某介紹,向區“養老辦”借款。被告人王承德代表“養老辦”與辛簽訂了借款協議書,約定借款1萬元,期限1年,年利率18%,到期由辛福進向區“養老辦”還本付息1.18萬元。協議簽訂后即辦理了付款和入帳手續。同年2月16日,武漢市漢南區紗帽鎮養魚場個體戶肖團員通過區“養老辦”出納員涂某某介紹,向區“養老辦”借款。被告人王承德又代表區“養老辦”與肖簽訂了借款協議書,約定借款3萬元,期限1年,年利率15%,到期由肖團員還本付息3.45萬元。協議簽訂后,即辦理了付款入帳手續。
1995年4月,檢察機關在區民政局偵辦另一起經濟犯罪案件時,被告人王承德出于懼怕心理,自行提前收回了上述借款的本金,同期利息由檢察機關在立案偵查本案時收繳。
經查明,區“養老辦”系隸屬于武漢市蔡甸區民政局的獨立事業法人單位,其職責是收取、管理、發放養老保險基金并保值增值,“養老辦”主任為其法定代表人。在保值增值工作的實際操作中,區民政局規定,向外出借保險基金,應由分管副局長或局長審批同意。
「審判」
武漢市蔡甸區人民檢察院向武漢市蔡甸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指控被告人王承德先后三次擅自作主將“養老辦”管理的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6萬元,分別借給袁宏豪等三名個體戶,從事營利活動,其行為已構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王承德及其辯護人辯稱,王承德出借6萬元是增值行為,符合民政部的文件精神,其行為不構成犯罪。
武漢市蔡甸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認為,被告人王承德身為武漢市蔡甸區農村社會養老保險事業管理辦公室負責人,將6萬元養老保險基金以較高的年利率借貸給袁宏豪等人,且在本案立案偵查前自行收回了本金,確保了該基金增值,并沒有違背國家民政部的文件精神,是一種正常履行職務的行為,不是危害社會的犯罪行為。據此,該院于同年1995年8月2日作出刑事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承德無罪。
宣判后,武漢市蔡甸區人民檢察院不服,以被告人王承德擅自將養老基金直接用于冒險投資,違背了民政部有關文件規定的精神,構成了挪用公款罪為理由提出抗訴。在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期間,武漢市人民檢察院認為抗訴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于1995年10月29日向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撤回抗訴。
「評析」
開展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是我國深化農村經濟體制改革,建立和完善農村社會保障制度的重要措施。養老保險基金是農民群眾的養老資金,是保障農民年老后基本生活的專項基金,因此,國家對養老保險基金予以特別保護。民政部先后制發了民辦法〔1992〕15號《關于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使用有關問題的通知》、民險發〔1994〕27號《關于加強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管理的通知》等規范性文件,對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使用作了原則性規定,即確保安全、保值增值、誰使用誰承擔責任的原則。在保值增值方面,民政部民社險函〔1993〕第14號《關于調整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增值要求的通知》規定,養老保險基金的增值要求達到年復利率12%。按規定,養老保險基金的保值增值辦法:一是購買高于規定保值利率的財政債券和金融債券;二是存入銀行;三是其他既無風險又能確保增值的辦法。由此可見,該基金的性質與一般公款有明顯區別,即它必須進入金融市場進行投入,獲取較高利息。作為獨立事業法人單位的區“養老辦”,應對養老保險基金有完全的管理、使用、保值增值的權利,民政局作為其上級主管部門,與“養老辦”的關系應是組織領導、業務指導、監督檢查的關系,而不應直接具體介入其業務活動。被告人王承德作為“養老辦”的法定代表人,將養老基金借給他人有償使用,是依法履行職務的行為,既不違反民政部的有關規定,客觀上也確使該基金保值增值,不具有社會危害性。其存在的問題僅是未按民政局的規定報局長或分管副局長審批,而這一規定并無法律依據。因此,不能認為被告人王承德的行為系“擅自”挪用公款的行為,蔡甸區人民法院判決宣告王承德無罪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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